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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機字第A九00
    一一0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時九分,在本市○○大道林
    森抽水站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
    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三日D七四一六六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年十月九日機字第A九00一一0一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聲明訴願,四月十九日補具訴願書,五月一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距原處分
      書發文日(九十年十月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者,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時九分受攔檢時,當時機車尚未接受新
      一期的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人員開立補驗通知書給訴願人,訴願人在規定期限內,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檢合格在案。經訴願人查詢得知,車主於每年應會接獲定期檢
      驗通知書,而訴願人在受攔檢之前並未收到通知書,訴願人是看到垃圾車上的紅布條文
      宣,才知機車排氣定檢期限將屆。訴願人在偶然知情之情況下,即遵照法規規定,如期
      完成定檢,還要受罰,希望能依實情撤銷告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前往環保署認可
      之定檢站實施八十九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攔檢當時,該車仍未
      實施八十九年度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
      九月五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訴稱其於受攔檢時,當時機車尚未接受新一期的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人員開立
      補驗通知書給訴願人,訴願人即在規定期限內受檢合格在案;又訴願人在受攔檢之前並
      未收到通知書,是訴願人看到垃圾車上的紅布條文宣,才知機車排氣定檢期限將屆云云
      。查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次依前揭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公告,就機車定檢之實施頻率(使用
      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
      定。機車所有人負主動定檢之義務,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
      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目前雖係由環保署依機車行照上發照月份在前一個月寄發
      通知予車輛所有人,限於期限內自行前往定檢站作排氣定期檢查,然此一告知行為非屬
      法定必要義務,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受環保署所寄發定期檢驗通知書為由而主張免責。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
      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
      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
      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
      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再查,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機車於攔檢告發後縱經補行檢驗合格,仍難解免逾限實施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
      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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