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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住字第D九000000六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住字第D九00000一八號、九
十年九月十日住字第D九00000三五號至第D九00000三七號、九十年九月十日廢
字第H九0000三三六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三八三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九000000六號、九十年九月十日住字第D九0
0000三五號至第D九00000三七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三
八三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住字第D九00000一八號、九十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九0
000三三六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接獲環保專線通知民眾電話檢舉,謂本市信
義區○○路○○巷○○弄○○之○○號○○樓有住戶養鴿造成空氣污染及惡臭,乃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室內飼養
鴿子百餘隻,未能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散布產生廢棄物暨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
環境衛生,遂以附表所列日期、字號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列日期、字號及罰鍰金額之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予以處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九000000六號、九十年九月十日住字第D九0
0000三五號至第D九00000三七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三
八三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七、對已
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接獲環保專線通知民眾電話檢舉,謂本
市信義區○○路○○巷○○弄○○之○○號○○樓有住戶養鴿造成空氣污染及惡臭,乃
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當日十六時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室
內飼養鴿子百餘隻,未能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散布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
近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年七月九日Y0一二三0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九000000六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業於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
一一一0九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同
一處分不服,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前揭附表編號四至七所列時間,前往本市信義區○○路○○巷○
○弄○○之○○號○○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室內飼養鴿子百餘隻,未能妥善處理排泄
物,致惡臭瀰漫散布產生廢棄物暨空氣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分別以前揭附表編號四
至七所列日期、字號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舉發,並以前揭附表編號四至七所列日期、字號及罰鍰金額之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予以處罰。訴願人不服,
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0一四0四三三八00號函知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君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暨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向鈞府提起訴願乙案,本局自
行撤銷D九00000三五、D九00000三六、D九00000三七、H九000
0三八三號四件處分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住字第D九00000一八號、九十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九0
000三三六號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月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
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
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00四五號
函釋:「解釋提要:人口稠密地區飼養鴿子污染環境衛生,除可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
發外,是否有相關法令禁止其飼養。解釋內容: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已明定臭氣
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並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
規定『在各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之行為』。環保機關可依上述法令執行本案稽查、處分工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在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之○○號○○樓飼
養鴿子,前已受罰,後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第二中隊隊長○○○及稽查員○
○○告知訴願人,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前將鴿群遷移。訴願人於準備遷移期間居住於
該處,極注意環境衛生,定時清理鴿子排泄物,亦未將鴿群放出飛行,應不至於有惡臭
產生,況訴願人已遵照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將鴿群遷移,盼原處分
機關撤銷搬移期間之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時間至本市信義
區○○路○○巷○○弄○○之○○號○○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住宅屋內飼養鴿子百餘
隻,其排泄物未經任何設備處理,任意棄置散佈於建築物內及公共區域樓梯間,並造成
惡臭瀰漫散佈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嚴重影響週邊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九五一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次查依首揭環保署函釋,環保機關若查獲民眾飼養鴿子污染環境衛生,除可依廢
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外,可逕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告發處罰。訴願人於建築
物內飼養鴿子,於公共區域樓梯間任意棄置散佈鴿子排泄廢棄物,並造成惡臭瀰漫散佈
,其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限令九十年九月十日遷移乙節,按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首次稽查時,即於前揭附表編號一所列通知書上記載限於
九十年八月九日前完成改善,該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八月十七日兩度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分別以前揭附表編號二
、三所載通知書及處分書依法開單告發、處罰,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附表編
號三通知書限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前完成改善,此係原處分機關舉發後命令改善之
期限,其目的在於避免污染情況繼續發生或擴大,並非免除處罰訴願人之條件;訴願人
於受稽查時既有飼養鴿子污染環境且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並不因通知
書列有改善期限而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分
別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及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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