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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
九一00一六四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六分,在
本巿○○大道○○加油站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遂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D七六四七0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一00一六四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四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將機車借人行駛,到○○大道○○加油站前,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下說要證件,因沒有證件而糊塗下簽下紅單(稽查人員說要
回去查資料);事後竟接到處罰單而心有不甘;(當時稽查人員竟看不出貼在大牌的標
貼【可能是太髒或有污點】)!訴願人之車有定時作環保檢查(有照片為證),只因借
人未將行照和證件借人遭檢舉,心有不甘,守法人竟因人因事受累;而且我有附張照片
佐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九十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經查明後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檢測資
料查詢表等影本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
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
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
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
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
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
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訴願人訴稱訴願人因將機車借他人行駛,因沒有證明文件而糊塗簽下紅單,當時檢查員
竟看不出貼在大牌的標貼,訴願人機車已定檢等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處分
機關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係以機車未貼有當年度定檢標籤者為檢查對象又
為免因標籤脫落、破損或遺失而告發錯誤,現場只請騎乘人簽收「稽查紀錄單」,另於
事後與環保署電腦連線查證,對於確實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車主方掣單舉發(以郵寄
送達)。是原處分機關從未因騎乘人未出示行照等證件而當場告發,訴願人將本案歸責
於其機車借他人使用,因未出示證件致遭告發乙節,顯有誤解;至訴願人訴稱已完成定
檢乙節,查卷附系爭機車定期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所載,系爭機車係於原處分機關
攔檢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六分)始進行檢測(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
,而取得九十年度之檢測標籤;遂給予「九0-F三九九八五六」號檢測標籤,且蓋於
行照上之證明章亦為「九0驗(環)」(即九十年度已實施定檢之標籤及證明章),則
訴願人以事後取得之九十年度定檢證明規避處分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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