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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
九00一一九七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三分,在本巿○
○○路○○段高速公路引道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D七六二七八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一一九七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駕駛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駕駛訴願人所有之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引道下,被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攔檢以未實施機車
定檢開罰單。惟機車依規定檢查排氣的時間為行照上所載的原發照月份,本車在xxx-x
xx號牌照未掛失前的牌照為 xxx-xxx,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故依正常情況下
本車應於每年四月前檢查排氣,但本車就是因為xxx-xxx 號車牌掛失,因此xxx-xxx 號
的發照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故不應以本車未於四月份前未作本年度排氣檢查為由而執
行處分,因為九十年二月二日監理站在發予新照xxx-xxx 號時,本車已通過在監理站檢
查的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二氧化碳等檢驗後才領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九十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經查明後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
查詢表、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
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
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
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
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
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
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訴願人訴稱九十年二月二日領取監理站換發之新照(xxx-xxx 號)前已通過監理站一氧
化碳、碳氫化合物、二氧化碳等檢驗,故不應以未於四月前作九十年度排氣檢查為由被
處分及車牌掛失故不便定檢等節。按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機車之定期檢驗係應於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監理站之檢驗係以交通安全之
考量為重,對機車之檢查並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項目,監理單位之檢驗與機車
定期檢驗不同。是訴願人執已經監理站之檢驗為辯,顯係誤解法令。又雖系爭機車車牌
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掛失而更換新牌,惟依監理單位規定,車牌因遺失、損壞而更換新牌
,仍沿用舊牌(xxx-xxx 號)之發照日期,是以系爭機車仍應於每年四、五月間實施定
期檢驗,方屬合法。另訴願人雖於事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往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
站檢驗合格,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主張免責,
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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