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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工字第D九
    00000五六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工字第D九00000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委託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分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污染源編號P0
    0二煙囪排放口當場進行廢氣採樣工作及執行訴願人使用燃料油油品之含硫量檢測工作,並
    依樣品採樣保存程序送至環保署委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工作,經檢驗結
    果,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污染源編號P00二煙囪排放口之廢氣空氣污染物二氧化硫含量之檢
    測值為五一六PPM,超過公告法定標準三00PPM;而抽取之三處訴願人燃料油油品含
    硫量檢測值分別為百分之0‧四、0‧四、0‧三八,均超過公告法定標準百分之0‧0五
    ,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工
    字第D九00000五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前改善;及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工字第D九00000八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工字第D九00000五六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十二月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工字第D九00000八0號處分書一併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工字第D九00000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日期(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之期間,惟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
      附上開處分書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致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尚難認定已逾提起訴願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二十七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
      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五十一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依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
      歇業。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
      物者,應分別處罰。」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釋:「取締告發公
      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服務業人員進入
      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自可作為處罰之依據;惟如委請逕行前往檢測,所
      得檢測結果,則不得作為處罰依據。」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臺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
      硫量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販賣或使用
      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三、前述含
      硫量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一之偏差
      值。四、實施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曾請○○股份有限公司來測量二氧化硫含量,大約於一
      二0PPM至一八0PPM間,未超過標準值,而此時鍋爐壓力為六‧八KG/M,負
      載穩定,按常理判斷其數值不應變化如此大。又訴願人於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將柴油採樣
      送至○○公司化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0‧0四六,並未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
      0五,此次超過標準值可能係某種不明原因所致。又原處分機關取油品時並留下三瓶樣
      品,謂日後有爭議時再化驗。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重驗,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由○○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化驗,其結果為:有三瓶合乎標準;另三瓶超過標準,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派員來訴願人飯店會同查驗,由○○公司來採樣鍋爐排
      煙含硫量,其當場空污含硫量約0‧六PPM合乎標準,是證明上次採樣柴油化驗有不
      明原因之爭議。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檢測時,並無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陪同。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進行廢氣採樣工作,並依樣品採樣保存程序送至環保署委託檢驗之「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工作,經檢驗結果,系爭處之廢氣空氣污染物二氧化硫含
      量之檢測值為五一六PPM,超過公告法定標準三00PPM。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掣單告發,
      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工字第D九00000五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
      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改善,此有空氣噪音管制檢查記錄表及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又查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執行
      油品抽驗工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油品採樣工作,並依樣品採樣保存程序送至
      環保署委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工作,經檢驗結果,系爭三處燃料油
      油品含硫量檢測值分別為百分之0‧四、0‧四、0‧三八,超過公告法定標準百分之
      0‧0五,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掣單告發,並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工字第D九00000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改善,此亦有空氣噪音管制檢查記錄表及油品檢驗報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亦非無據。
    六、惟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釋示,取
      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服務業
      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自可作為處罰之依據;惟如委請逕行前往
      檢測,所得檢測結果,則不得作為處罰依據。而本件訴願人主張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檢
      測時,並無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陪同;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一科便箋(影本)所載,
      在實施稽查檢測當時並無該科人員在場。則本案當時之情形如何?除該科人員外有無原
      處分機關其他人員率同檢查?事實尚有未明。又本案倘無任何原處分機關人員率同檢查
      ,則依上開函釋意旨,其檢測結果得否作為處罰依據,即不無疑義。另關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之檢測是否亦有類同之情形,均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予以究明。從而,本案為
      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
      及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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