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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九
    000九九五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九月三日D七四00
      八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九九五七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
      五八六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提起陳情乙案,辦理情
      形,復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陳情書辦理。......三、本案
      係本大隊稽查人員於......爰掣單告發(D......七四00八五號通知書)。四、....
      ..系爭機車縱於告發後定檢合格,惟已逾定檢期限,無法作為撤銷之依據......請求免
      罰情事,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五日補陳書面說明。
    三、經查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九九五七號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依前揭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其訴願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此有陳情書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縱認訴願人所不服者係其訴願書所
      載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五八
      六00號復函,惟查該復函之內容,僅該大隊就訴願人陳情所為之回復,並非行政處分
      ,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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