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A
00八五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獲民眾書面陳情稱:本市中山
區○○路○○巷○○號房屋倒塌,年久失修,恐引起火災,且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請求
處理。案經中山區清潔隊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查處,經查明系爭空屋
係空軍○○基地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所轄;眷舍(即空軍○○新村),訴願
人為系爭眷舍使用人。
二、嗣○○指揮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現場會勘,據該部眷管組○小姐於會勘現場表
示,系爭眷舍使用人若要繳回眷舍,仍須清理乾淨後繳回。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要求
配合改善,訴願人表示希望原處分機關協助處理,執勤人員則要求訴願人將系爭眷舍廢
棄物搬至屋外巷口,原處分機關可依天然災害處理規定協助清除。惟執勤人員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再次前往該址複查,發現現場髒亂依舊,並未改善,隨即拍照存證,並以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二四一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前改善完畢。
三、訴願人對告發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市長及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於此期間,○
○指揮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將系爭眷
舍地上廢棄物清空,完成移交該部看管作業。嗣訴願人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陳情函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00五八二00號
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在案。訴願人又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向國防部長
陳情,陳情意旨略謂系爭眷舍因九二一大地震致結構受損嚴重,不堪居住,復於九十年
納莉颱風期間遭風雨肆虐而倒塌,幾乎全毀,訴願人認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其無權也無法擅自變更現狀,請求國防部長為其主持公道。
四、案經○○指揮部邀集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中山區清潔隊、○○新村自治會、當地里長及
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眷戶○○○先生
房舍有再次坍榻(塌)之虞,一併實施部分拆除,以確保安全。二、請○○○先生於九
十一年二月三日前自行僱工負責房舍坍塌部分拆除,及地上廢棄物清理。三、臺北市環
保局中山區隊同意依天然災害處理規定,配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前派車協助清運廢棄
物;另請松指部支援人力協助地面雜物清運上車,俾加速處理作業。....」○○指揮部
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雅興字第0四五一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惟訴願人屆
時仍未配合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A00八五七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二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
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一條第
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六
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住所臺北市○○路○○巷○○號係國軍所配住之眷舍,為已五十餘年竹籬巴構
造之老舊眷舍,所有人為國防部,管理人為○○指揮部,訴願人係使用人。訴願人
所配眷舍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即交由○○指揮部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
業要點」辦理重建,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原處分機關為何祇針對訴願人告發
?
(二)原處分機關從未向訴願人詢問經過情形,且未採納訴願人陳情事實,率爾認定訴願人
無改善意願而發出處分書,若訴願人無改善意願,為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勘
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按協議事項僱工拆除所有易燃物?原處分機關之作法
違反行政程序,令訴願人深表不服。
(三)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
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之規定,訴願人無權擅自變更現狀,必須先向
○○指揮部申請,俟奉准後方可動工拆除或改建。
(四)法律上所謂處罰係歸責於過失之一方,本案之處理,訴願人何罪之有?既要訴願人繳
納罰款又要訴願人自費僱工拆除及清運,又遭認定為無改善意願,叫訴願人情何以堪
?請為訴願人主持公道。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依民眾檢舉,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本
市中山區○○路○○巷○○號房屋無人居住,房舍倒塌,且屋內堆放雜物,影響附近環
境衛生,中山區清潔隊派員會同○○指揮部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現場會勘,
查明該眷舍為訴願人所使用,經商請訴願人配合將系爭空屋廢棄物搬至屋外巷口,原處
分機關可依天然災害處理規定協助清除。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勤人員再次前往複查
,發現系爭眷舍髒亂情形並未改善,認訴願人未善盡使用人之清除、管理責任,隨即拍
照採證,原處分機關並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所配住之眷舍,所有權人為國防部,管理人為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其係使用人,無權擅自變更現狀等節。查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房舍之使用人,而觀之本
案採證照片顯示,圍牆內系爭眷舍四週廢棄物散佈滿地,嚴重影響當地環境衛生及本市
市容觀瞻;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現場會勘當時,已同意依天然災害處理規定協助訴願人清除房舍廢棄物,並請訴願人將
廢棄物搬至巷口屋外,惟屆時未見訴願人有配合措施。且訴願人亦未配合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會勘結論辦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改善意願,並以其係系爭房舍使用人,
而依前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無不合。訴願人引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認其對系爭眷舍無權擅自變更現狀乙節,因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不
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