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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一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分,於本市文
    山區○○路與○○街口人行道上,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於地之垃
    圾包,經搜檢其內發現留有署名「○○○」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件,乃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一二七二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廢
    字第J九一00四一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
      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
      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5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處罰對象應係為棄置垃圾之人而非持有該單之所有人,例如遭人棄置之便
       當盒,非因該便當盒上印有店家之名稱及電話,即可逕認該便當業者係為棄置該便當
       盒之人。原處分機關僅就一紙載有訴願人姓名之文件為憑,即誤認訴願人違法,違反
       證據法則。
    (二)查被原處分機關據為證據之水電費通知單,係屬可回收之資源,訴願人曾併相關書報
       紙類交於舉發地點附近之拾荒老婦處理,並無任意棄置,且通知單所載舉發時間,訴
       願人亦正處上班時段。
    (三)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之申訴,未為處理,即為處分,過程草率。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曾向原處分機關針對本案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作任何回應答覆申訴內容
       之回應。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棄置家戶垃圾,遂掣單舉發,此有查獲之證物
      影本乙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罰對象應係為棄置垃圾之人而非持有系爭單據之所有人,並
      辯稱原處分機關僅就一紙載有訴願人姓名之文件為憑,即誤認訴願人違法,違反證據法
      則云云。按便當盒蓋上印有店家之名稱及電話之便當,乃係一般消費大眾皆能取得之商
      品,非專限於某特定人始能持有之物,且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遭人棄置之經食用
      過之便當盒,應係顧客所棄置,而與便當盒蓋上所印之店家無涉;訴願人舉遭人棄置之
      便當盒為例,與本案查獲之證據係專屬於特定人始得持有之署名「○○○」郵政儲金匯
      業局劃撥處信件之情形迥異。次查取締任意丟棄垃圾包之違規行為,囿於人力因素考量
      ,原處分機關無法時時刻刻派員於各處站崗取締告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完整之垃
      圾包中搜撿出屬訴願人所有並已收受之信件,據為告發處分之證據資料,並無違證據法
      則。末查訴願人另辯稱系爭證據之水電費通知單,曾併相關書報紙類交於舉發地點附近
      之拾荒老婦處理,並無任意棄置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原告發人簽覆本案行
      為發現地點係夜間垃圾收集點,平日確有二名清潔婦人替住戶代清運垃圾,惟並無撿拾
      資源回收垃圾之情事。且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另通知書及處分書上所載之時間係行為發現時間,並非即為違規時間,訴願人就此所陳
      ,恐有誤解。
    五、又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眾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
      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在系爭垃圾包中搜撿出署名「○○○」郵
      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件之證據資料,據為告發、處分訴願人之依據,既無違證據法則
      ;且訴願人所辯各節,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
      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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