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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一000五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時四十分,至本巿中山區○
○○路○○段○○號訴願人診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設施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且未與廚房隔離,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F0九八九五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000五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因違反事實欄所載違反事實未臻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三八六七二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處
分書字號、日期同前)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
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
廢檢體、廢標本、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三、......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
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
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三、......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
、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
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
置放。......」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底為提供病患有完善之醫療設備,進行內部整修,並「更換加大
儲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而此時適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來稽查,
訴願人診所值班人員未能適時提出具體說明,導致稽查人員認定有違規之實,逕行開
具舉發單乙張,對於訴願人而言事屬冤枉。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得訴願人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標誌且未與廚房隔離,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第三八六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單及採證照片七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未依規定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乃
係因稽查當時正進行內部整修並「更換加大儲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而訴願人診所
值班人員未能適時提出具體說明,致稽查人員認定有違規之實云云。卷查本件訴願人貯
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並未依規定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次查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標誌,首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第一款既定有明
文,則事業未依規定為標示,即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當罰。又鑑於醫療院所
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若未謹慎加以標示及貯存處理,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莫大危
害,故法令對該類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設施及處理方式,皆有嚴格之規範,原處分
機關亦不定期就各醫療院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進行稽查勤務,而相關醫療院
所除應全力配合,確實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善盡管理其所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
責任,以期將可能造成之危害降至最低。是訴願人尚難以內部整修而邀免其對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之管理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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