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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0
    A0二0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
    ,在本市○○街○○段○○巷口前垃圾車停靠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盛裝
    垃圾,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九九一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二0四一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雖逾三十日,惟本案實際行為人為「○○○」,處分書誤植為「○○○」,因前開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非為訴願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有關民眾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
      袋盛裝垃圾之案件,原處分機關為免造成民眾投機、僥倖心理及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
      造垃圾袋,是其裁罰原則乃一律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其
      係首次違犯,從寬處理,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另行開立處分書,將罰鍰金額更改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並將受處分人更正為「○○○」;惟受處分人未更正正確,仍有誤植情
      事,再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
      0八一二五00號函知訴願人,將受處分人更正為「○○○」,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
      後之處分書隨函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
      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
      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
      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
      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無線電巡守隊隊員,由此身分來看,絕
      不可能使用偽造垃圾袋;請將這些不肖業者一網打盡,還給訴願人清白。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以
      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
      屬可罰。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載明:「......查覆內容:一、......垃圾車停靠點,現場查獲自稱○○○君
      ,使用三十三公升中型偽袋盛裝垃圾交本局垃圾車清運,經查證偽袋屬實,當時○君亦
      於垃圾袋上簽名......○君居住於此已久,附近居民皆知其為經營理髮業者......○君
      ......聲稱未帶身份證件,以口述道出自己之身份資料,供本小組開立罰單,並當場簽
      收。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訪談,○君出示身份證件,確認『○○○
      』為其本名......那時所使用之專用垃圾袋,係為自稱環保局退休人員到附近兜售,不
      知是偽袋之情形下,為圖一時之方便,購買乙包使用,被開罰單感到非常冤枉......」
      是訴願人購買來路不明之偽袋,難謂無過失。且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考量其係首次違犯,
      已將其罰鍰金額從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更改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已從輕裁處。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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