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二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
    000四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一時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街口公園,發現訴願人承包該處公園更新工程,於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
    致泥砂、碎石、磚屑及其他廢棄物污染排水溝,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
    二八五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000四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負責工程其周邊環境處理,從未受監造人、艋舺服飾商圈促進會及○○里里
       長等之口頭警告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及延誤受違約之處分。
    (二)再者臺北市萬華區○○路、○○街口(陸橋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後附近周邊均
       有多項工程施工(零星工程),處分書所載行為期日,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竣工之
       前(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清除廢棄物、砂石、磚塊等物,並經驗收完畢,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依法不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之本
      市萬華區○○路、○○街口公園更新工程地點,垃圾及砂石袋裝散置,水溝蓋亦遭混凝
      土污染,經執勤人員以鐵棒撬開察看,水溝內淤積泥砂約達十五公分,已造成環境污染
      並影響排水功能,經拍照存證並洽詢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西區工務所得知該
      處工程係由訴願人所承包施作,本案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曾以電話通知訴願人之代
      表人○○○至系爭地點勘查,經其承認污染事實後,現場掣單舉發並由其簽收舉發通知
      書確認無誤。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五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及舉發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周邊亦有工程施工,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竣工在案,竣工
      前已清除廢棄物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稽查當日系爭地點雖有「
      ○○路高架橋拆除道路更新工程」同時進行,惟查本件污染地點位於訴願人施工區域之
      另一側(與「○○路高架橋拆除道路更新工程」未相鄰),是本案系爭之污染顯為訴願
      人施工所造成;另本案亦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路燈工程管理處西區工務所之
      系爭工程經辦人查認,訴願人工程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陳報竣工,惟至九十一月三
      月十四日方辦理驗收;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三三四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卷內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繪製之施工區域簡圖附卷可證,訴
      願人所稱,核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之違章
      行為處以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