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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九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廢字第H九
    一000三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於本市
    內湖區○○國小週邊側溝,發現訴願人承包「○○國小週邊及○○路○○段東側人行道改善
    工程」,於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磚屑或其他廢棄物污染水溝,乃以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一三四四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三九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負責之工程施工中均拍照存證,且按原處分機關舉發地點,掀開熱浸鍍鋅蓋
       板,發現溝內為杯蓋、樹葉及金紙灰燼等雜物,顯然非本工程之泥沙、碎石、磚屑等
       工程廢棄物。
    (二)又本工程於去年年底前即已清溝封蓋,如照片顯示日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舉發時,該工程正值初驗期間,工程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之「
      ○○國小週邊及○○路○○段東側人行道改善工程」,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
      致施工中之泥砂及雜物因而排入側溝,致生污染側溝情事,爰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
      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一六0三一七九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四、復查本案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雜物因而流入污染系爭工程旁
      之側溝,訴願人既承包上開工程,且亦自承原處分機關舉發當時,正值工程初驗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本即負有清除之義務,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地點側溝泥
      砂淤積達八公分以上,訴願人尚難主張因無碎石、磚屑等工程廢棄物而得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之違章行為處以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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