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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一000五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十六時在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旁工地,發現訴願人承攬之「○○集合
    住宅改建工程」工地,因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砂流入
    水溝並污染附近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0九
    八六四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
    H九一000五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
      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
      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承包處旁,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等污染水
      溝為由處以訴願人罰鍰九千元;惟查該水溝多年未清,附近多所住家亦有整修、重建之
      情況,且當時工地亦並非訴願人而已,原處分機關未詳細調查,逕指為訴願人之工程未
      清理,並以訴願人為受罰人而開立罰單,實有牽強入罪之疑,令訴願人難以甘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確有因工
      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等污染工地圍籬外水溝及路面情事,又依工程
      告示牌查得系爭工地為訴願人承攬施作,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
      證照片五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四一二三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水溝多年未清,附近多所住家亦有整修、重建之情況,且當時工地亦並
      非訴願人而已,認原處分機關未詳細調查云云。查系爭工程既屬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
      自應妥採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管理清除之責。惟依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
      ....稽查時發現工地出入口未妥善管制,致車輛輪胎夾帶泥土污染路面,且圍籬外水溝
      泥砂淤積,其泥色並非陳年淤泥,如採證照片顯示,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工地現場負
      責人(○君)簽收......」又自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工地出入口前地面有輪胎壓印
      乾涸延續痕跡,且稽查人員以長棒探測位於工區大門前之排水溝,採樣結果為淺色泥漿
      污痕,尚非因多年未清產生之深色爛泥,亦顯示該處水溝內有泥漿淤積,確已污染環境
      衛生,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工地鄰○○國小改建工
      程,該工程係屬「○○營造」承包,有關其污染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一日另案告發。是本案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證之責即逕以其為
      處分對象,訴願理由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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