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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A
0三五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巡查員執行聯合稽查取締民眾使用偽袋勤務時,
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在本市文山區○○路○○巷口垃圾車停靠站,發現某婦
女以偽造專用十四公升小型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垃圾車內,乃當場依規定採證,並經查得該
婦女係受僱於訴願人,即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五四一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提出異議,並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
四0六三00號函復原告發無誤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A0三五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於五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
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
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
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
)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
。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經由稽查人員告知所使用之垃圾袋係屬偽袋,並要求訴願人立即確認舉發事實
,倘不服告發,另可循管道申訴;訴願人當場即向稽查人員表示並不知系爭垃圾袋為偽
袋,且商請稽查人員一同前往出售垃圾袋之店家實地勘查,惟遭婉拒。訴願人於事後完
全遵照稽查人員指示,將購買垃圾袋之地點、店家、電話、收據等相關佐證資料全部併
案申訴,卻未獲採信,除感遺憾不解外,更難信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巡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某婦女以偽
造之十四公升小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並查得該婦女係受僱於訴願人,且經訴願人確
認系爭垃圾包係其所有,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單告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四0六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表
示並不知系爭垃圾袋為偽袋,並提供購買垃圾袋之地點、店家、收據等資料為證。惟依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五一0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所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依陳情人(訴願人)提供專用袋販
售處○○路○○號○○行,經查該商行正確地址為○○路○○號......且該店並未發現
販售偽袋,尤其十四公升袋。查該商行是本局核可在案之專用垃圾袋販售商,編號00
0三四一......」又查訴願人所出具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收據」並無代售商蓋章,亦
無日期標示,尚無從認定系爭垃圾袋係由○○行所購得,訴願人尚難執此為辯而主張免
責。原處分機關鑑於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除破壞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之制度,
養成民眾投機之心理外,更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犯罪行為,且查本案
訴願人確有違規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因考量其係首次違反,乃依
首揭規定及裁罰原則,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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