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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音字第M九一A
    000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接獲民眾陳情電話,檢舉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
      前之出租公寓大樓因使用臨時發電設備產生噪音,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系爭發電機放置於本市士林
      區○○街○○巷○○弄○○號前之鐵皮屋內,經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系爭發電機運轉所
      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三分貝(無法配合檢測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二
      類管制區其他經公告之場所設施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嗣經查認系爭發電機
      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N0一五一六二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前往
      同址稽查,經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前述場所之發電機運轉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
      十四分貝(背景音量六十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其他經公告之場所設施之
      夜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並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更加惡化,遂以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N0一五四二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請訴願人立即改善完成
      ,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音字第M九一0000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罰鍰(另案訴願中)。
    三、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接獲民眾陳情,經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下午三時許,赴首揭場所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系爭發電機運轉所產生之噪音,均能
      音量為六十九‧四分貝(無法配合關閉檢測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設施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並已逾限期改善期限,乃再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N0一五一六三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再限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三分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音字第M九一A000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卷查本件訴願書訴願人署名為「○○有限公司」,惟查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為「○○○
      」,並非「○○○」,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訴(亥)字第
      0九一三0二八八六一0號書函,函請補具「○○○」之代理委任書,惟迄未補正,是
      難認○○○為本案之合法代理人。又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查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送達,則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惟查上開處分書並非係
      訴願人蓋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亦未查告蓋章收受
      之公司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是尚難認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訴願尚無逾期
      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直轄巿及縣 
      (市 )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
      定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五、其他經公告
      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
      ,其期限如左......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
      期限於公告時定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
      之二分之一。」第十九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
      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早、晚」六
      十分貝、日間」六十五分貝、夜間」五十分貝)一、時段區分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
      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
      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五、測定
      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
      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
      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
      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第六條規
      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
      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
      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一0一一八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機關、學校裝置冷卻水塔或發電機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六條之規定;違反上述規定,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六九八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三種
      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
      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一、二、三、四種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區域
      ......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大廈乃係二十年以上之舊建築,因當初建商倒閉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得到臺
       電的供電,長期以來住戶必須藉由委外管理,由訴願人所出售之傳統式發電機運作方
       可獲得電力。
    (二)該大樓所使用之發電機原向訴願人承租,幾年前該大樓基於長期考量而直接向訴願人
       買下發電機所有權,訴願人現在與原處分機關所稽查之發電機已無關係,不知為何原
       處分機關還針對訴願人開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處分書?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測得前述場所之發電機運轉所
      發出聲音之均能音量,均超過該地區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
      系爭發電機所漆之「○○出租」字樣及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經訴願人公司人員表示系爭
      發電機乃訴願人所有,目前租予該址公寓使用,至於租給何人則不願言明,此有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一日等之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執行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告發、處分對象,尚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發電機係放置於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前之鐵皮屋內,供同街
      ○○巷○○弄○○號對面之出租公寓大樓臨時發電使用,就形式而言,該公寓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似為系爭發電機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雖依系爭發電機所漆之「○○出租」字
      樣及聯絡電話查認系爭發電機乃訴願人所有並出租該公寓大樓使用,而認訴願人乃系爭
      噪音污染源之行為人。惟查本案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時則主張「該大樓所使用之發電
      機原向訴願人承租,幾年前該大樓基於長期考量而直接向訴願人買下發電機所有權,訴
      願人現在與原處分機關所稽查之發電機已無關係......」並檢附發電機買賣合約(影本
      )乙紙為證,倘其主張屬實,則訴願人已非系爭發電機之所有人,對該設備已無維護之
      義務,則系爭噪音污染源之行為人究係何人?即滋生疑義。事實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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