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0
    A00七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受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協助查察訴願人是否有違規清除行為,遂
    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地址執
    行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擅自收受客戶之廢異丙醇貯存達一定數量後
    ,再委託清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五八六
    五六號函釋,認訴願人涉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
    市環罰字第X二七四九六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二一八四00號函
    復。訴願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廢字第H九0A00七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九0六一二一八四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廢字第H九0A00七八五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
      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七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
      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
      清除業務。」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
      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
      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
      左列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本法第十條之一所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依相關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清除處理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五八六五六號函釋:「......說
      明:......二......收受客戶過期商品或不良品之公司行號如有『收受貯存達一定數量
      後再自行清除至處理廠處理或委託清理』,應屬廢棄物清理之行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受或處理客戶退貨之行為,根本與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無涉;否則訴願人豈
       非連化學原料之買賣合法業務都不能做?或是我國法令應規定化學原料之買賣貨品不
       得有任何瑕疵?或若有瑕疵,客戶亦不得退貨?若非如此,則何以訴願人不能接受或
       放置客戶之退貨?如此一來,豈非所有經營化學原料買賣廠商,還得同時經營廢棄物
       處理並取得許可證才可以經營?
    (二)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質疑訴願人提供之銷退單多所重複,且其核計重量並未足以說明
       今年七月六日送至桃園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之六千四百公
       斤廢異丙醇是否均屬訴願人所售出之異丙醇遭退貨所致。訴願人特整理客戶退貨相關
       單據附呈。
    (三)一般業界習慣,委託經營業者處理廢棄物,未簽任何契約者所在多有,先搬運清理再
       補書面契約者,比比皆是。○○公司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商,訴願人循合法管道委由
       其處理廢棄化學原料,有何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誤解訴願人以收受客戶過期商品
       或不良品之公司行號為業,而未考量訴願人僅收受客戶退回之瑕疵品,再委託合法業
       者清理,根本不應被認定是清理廢棄物。
    (四)訴願人乃小本經營的公司,對於公司使用之各項單據,並未特別印製,故公司如有需
       用各項單據時,則向一般文具店購買,如文具行未備有能配合之單據,即以他種單據
       代替,而在單據抬頭改寫為符合目的之單據名稱。
    (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銷貨退回單據之序號大於九十年銷
       貨退回單據之銷貨序號為由,質疑系爭六千四百公斤廢異丙醇是否均屬客戶之退貨。
       蓋此係因訴願人使用之八十九年銷貨退回單據與九十年之銷貨退回單據並非同一本單
       據,且公司對此種單據並未特別管制要求依序號先後取用,員工抽取使用時,並未特
       別注意要照次序抽用,因此後序號的送貨單比先序號的送貨單先使用。且為配合員工
       工作需要,相關人員每個人均有一本以利作業,因而會發生八十九年使用之單據序號
       在九十年之單據序號之後。
    四、查原處分機關因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其協助查察訴願人是否有違規清除行為,原
      處分機關鑒於訴願人主張是項廢棄物係客戶廢棄回收所產生,因事涉廢棄物清理法執行
      疑義,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五八六五六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收受客
      戶過期商品或不良品之公司行號如有『收受貯存達一定數量後再自行清除至處理廠處理
      或委託清理』,應屬廢棄物清理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發
      許可證擅自違規清理,違反前揭法規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該批廢異丙醇為其於八十九、九十年出賣給○○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
      貨物,因該二公司認部分貨品有瑕疵,二家公司合計共退回六千四百公斤之異丙醇予訴
      願人;又訴願人於其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主張其乃小本經營的公司,故對於公司使用之各
      項單據,並未特別印製,公司如有需用各項單據時,則向文具店購買;另因訴願人使用
      之八十九年銷貨退回單據與九十年之銷貨退回單據並非同一本單據,且公司對此種單據
      並未特別管制要求依序號先後取用,員工抽取使用時,並未特別注意要照次序抽用,且
      為配合員工工作需要,相關人員每個人均有一本以利作業,因此後序號的送貨單比先序
      號的送貨單先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從事化學原料、化工試藥之買賣,經
      營方式是向上游廠商購買各種化學原料再轉售予客戶。然揆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
      習慣,訴願人因負擔商品瑕疵責任而須另行交付買方高達六千四百公斤之異丙醇時,勢
      必向其上游廠商大量進貨,惟訴願人附陳之單據,於形式審查時,即有不能相互勾稽之
      情形,故尚不足作為該部分相應進貨資料之佐證。次查卷附訴願人提出之印有「○○有
      限公司」全銜、商標、地址、傳真及連絡電話等項之「銷貨單」,即與訴願人訴陳其使
      用之各項單據,並未特別印製,係至文具店購買等節不符。再者,訴願人辯稱其對銷貨
      退回單據之使用方式,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悖。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均難遽對其作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