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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六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八時許執行勤務時,在本
      市文山區○○路○○-○○號左側榕樹下,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卻違規放置內含有訴願
      人之臺北市立○○醫院藥袋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環文罰字
      第X三一二七三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
      六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訴(未
      )字第0九一三0四八三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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