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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機字第A九00
    一一0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大道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月三日D七四三0七三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月九日機字第A九
      00一一0一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一三0三九
      0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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