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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機字第A九一
    00一一八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時四十七分,在
      本巿○○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D七四六五九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機字第A九一00一一八六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書因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一三0二八0九一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
      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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