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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
    一00六三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於機車行進間任意
    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車號查得該車車籍資料後,由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F0九八六九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三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對於本案,
      訴願人要求證物、說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
      駛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
      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就本案要求證物、說明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
      復稱:「一、有關○○○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取締陳情案件。因陳情人○○
      ○君於機車行進間(xxx-xxx)將菸蒂丟棄於○○○路與○○路之十字路口(如照片)
      ......請維持原告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
      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駕駛人於騎乘機車行進間右
      手夾有香菸,另拍得系爭機車之右側有一菸蒂;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
      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本件綜觀全案事實,且稽查人員亦將稽查過程
      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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