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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
    000六九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
    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容器商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案經環保署
    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一七七四三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一三
    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
    一000六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前開
    處分書因處分條文誤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嗣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八三五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函送更正
    後之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
      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
      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
      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
      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三、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
      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
      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
      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
      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
      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
      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八十八年九月發生財務危機,於八十九年一月就無任何營業行為,所有行政總
      務工作無專人處理,因此漏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訴願人已停止營業乙事。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自應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
      報,案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一七七四三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無營業行為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廢物品
      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在促
      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
      度。是業者倘未經依法解除列管,其縱無購入或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就其實際情形依規
      定申報。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
      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
      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在其依法解除列管前尚難以無營業行為為由,而阻卻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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