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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三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六時十分在本市○○街與○○街交叉口地面,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且任
    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經拍照採證後,乃掣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
    五五0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確認,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三八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九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發現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三款規定處分」有法條誤植情
      事,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四八九
      二0號函知訴願人,該誤植部分亦更正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一項之規定
      ,並依同法第五十條二款規定處分」,並以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新處分書隨函檢送訴
      願人。惟該更正之處分條文仍未臻明確,該大隊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0九一六0九五0六00號函知訴願人,處分條文更正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一項、第二十七條二(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條二、三款規定處分」,並
      以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新處分書隨函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告發處分。」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
      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
      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自始並無違法故意,於稽查人員說明後即配合,未有任意棄置垃圾包之行為。行
       政機關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應有均衡比例關係,原處分機關於裁量時未考量
       立法目的及採取之手段,且訴願人為學生,逕處以最高額罰鍰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
       。
    (二)本件處分書所記載之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適用之規定為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原處分機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訴願人處分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效。縱認為該違法處分之瑕疵尚非無效,其欠缺合法
       要件,亦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且將垃圾包棄置於地,乃當場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三八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四四八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又任意棄置垃圾包,同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等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亦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五、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
      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既將垃圾包隨意棄置,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
      回收計畫」有關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另訴願人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依前揭規定,亦屬當罰。並不因訴願人於稽查人員說明後予以配合,即可認
      係未有任意棄置垃圾包之行為。至關於原處分書法條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
      案,已如前述,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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