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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六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
000八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市○○○路○○段○○巷口內路面,發現訴願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因未
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車輛進出夾帶泥砂等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六八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八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
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
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
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
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攬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六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四標,因施作
地點(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口內)路面時,本工程皆採明挖方式施工,礙
於施工環境道路及後巷空間狹隘,且需維持車輛、行人通行順暢及附近居家停車之便,
致部分施工時,(住戶)之違章建築拆除廢棄物及本工程材料,需暫置於本區域施作範
圍圍籬內,並正等待棄土車回程配合作業,且該工程項目已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六分完成
並清洗路面;惟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未查察瞭解情況,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一時三
十五分開單舉發。經查本案實為工區範圍內,正施作即待運時間遭拍照舉發,懇請體恤
工艱,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確有因工
程施工致泥砂、碎石污染工地附近路面情事,並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系爭工地為訴願
人承攬施作,並於九十一年四十一日經該現場監督人○君確認採證照片中污染事實無誤
後,乃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環信
罰字第X三二六八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理由主張因礙於施工環境道路及後巷空間狹隘,而將工程材料等暫置於工區施
作範圍圍籬內,並正等待棄土車回程配合作業;惟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未查察瞭解情況
,於訴願人正施作即待運時間逕予拍照舉發云云。查本案自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以觀,
系爭違規地點係在一般巷道,並非如訴願人所陳係位於工區範圍內,且路面有泥砂、碎
石等工程廢棄物散佈,並有砂土乾涸延續痕跡,確已污染環境衛生。又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稽查當時訴願人施工地點位於防火巷內,因該處巷道狹窄,
訴願人乃將建材(水泥涵管)及挖土機等工程機具放置於非屬其施工區域之本市○○○
路○○段○○巷內,惟因無有效防制措施致進出工地造成泥土砂石污染該巷沿線;嗣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工地現場監督人○君確認採證照片中污染事實無誤後始掣單舉發
,且查該地區僅訴願人進行工程施作而無其他工地,該污染應屬訴願人承攬施工所肇致
。是本件應非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未予詳查,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一時
三十五分開單舉發之情事。
五、按系爭工程既屬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自應妥採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範圍及工
地外圍周遭環境負管理清除之責。訴願人雖陳稱該工程項目已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六分完
成且清洗路面,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六
二三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本案告發地點位於本市○○○路○○段○
○巷口近○○○路端,而訴願書所附「現場」照片影本四幀,其地點則位於○○巷口近
○○路側,二者分屬同巷之兩端,地點明顯不同;訴願人訴稱現場已清除完成,實與本
案無涉。又縱若訴願人所述屬實,然其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稽查時已因工程施工未採
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車輛進出夾帶泥砂等廢棄物污染路面及附近環境,依法即屬可
罰,並不因事後進行清除而得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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