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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
一00三六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五時許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右側樹下地面,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並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訴願人之過期駕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物
,遂拍照採證後,掣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0九七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該大隊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九0六一四四九五0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00一二三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三六八九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後,因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未臻明確,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九五0七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新處分書隨函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
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
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5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
......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何故不慎將自己切身重要之物件(駕照、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相片、
保險公司保險單、診所掛號收據、發票等)裝於小紙袋中整套遺失。訴願人正苦於尋找
遺失物時,接到告發通知。嗣後向管區派出所申請報備。平時垃圾的處理都是由訴願人
之父加以分類,照規定裝好,至距離住家最近之垃圾車停靠收集站丟置垃圾車內,不會
跑到隔數條巷之處棄置。且該物是從大垃圾包中撿出,到底該垃圾包裡尚有何物,又係
何人丟棄,均無直接存證可查。請求撤銷本案之裁處。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任意棄
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撿出屬訴願人所有已過期之駕照影本等多項
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四四九五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證物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承認上開證物為其所有,
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
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包設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既經認定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將系爭垃圾包
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其將切身重要物件裝於小袋中整套遺失所致;惟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經檢視本件之證物為有效日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之駕照影本、保險期間至
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證、診病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之掛號費收據、戶口名簿影本、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相片等物(其中並無
訴願人所稱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證物似非訴願人所稱之「切身重要物件」。且訴願人
係於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後,始向派出所備案,非係於遭告發前報案。是本案綜觀上開說
明,訴願人就本案所為之舉證及陳辯,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自難據以
採認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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