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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
A0三七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六時三十分,於本市士
林區○○街○○巷○○公園旁,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之紙類資源回收物,從中搜檢出載有姓
名「○○○」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大客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汽(機)
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等書件,嗣經依電
話查證,得知前開書件及資源回收物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二八二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三一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謂本案依法告發並無不
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開
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A0三七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表明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
九一六0三一四一00號函不服,惟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一A0三七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
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巡查員來電時,訴願人告知並非垃圾,是資源回收紙類物品,且是放
在拾荒者的三輪車上,但該巡查員堅稱訴願人承認放在福中公園旁,怎能斷章取義,
入罪於民?
(二)巡查員任何時間均可前往○○公園北側查明真相,是否有拾荒者之三輪車停在該處,
假使訴願人有意亂丟垃圾,不會傻到將有姓名、住址等信件丟棄,住家附近樓梯間有
垃圾,訴願人夫婦都隨時清理,以維護環境,何以原處分機關堅持不撤銷此案,實難
信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未依規定
棄置之紙類資源回收物,並從中搜檢出載有姓名「○○○」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大客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全
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等書件,嗣經查證得知前開書件及資源回收物為訴
願人所棄置,此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
圾包)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0三一四一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前開證物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按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每日以定點定
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此新
政策施行前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宣導廣為
宣傳;民眾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俟垃圾車或資
源回收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收物投置於垃圾車或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關於訴願人訴陳本
件系爭資源回收物是放在拾荒者的三輪車上,及若有意亂丟垃圾,不會將有姓名、住址
等信件丟棄等節。查本件系爭資源回收物之棄置地點,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陳稱:「..
....本案行為發現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街○○巷○○公園旁』,顯與訴願人所稱
放置於拾荒老人之回收物之三輪車上不符.... ..」然訴願人僅空言指稱系爭資源回收
物係置放於○○公園旁拾荒者之三輪車上,尚不足推翻原處分機關所查認之違規棄置地
點;縱如訴願人所言,系爭資源回收物原係放置於拾荒者的三輪車上,訴願人亦應確保
該拾荒者將依規定丟棄或回收,然系爭資源回收物既經原處分機關發現有任意棄置於地
之污染情事,在訴願人未舉證非其所棄置之情形下,已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更
無由得以系爭資源回收物係交付予拾荒者回收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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