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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九九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四時許,於本市○○路○
○段○○街口人行專用果皮箱內,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
人之電信費收據乙張,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九九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規定:「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居民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
計算徵收之。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
,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指
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
,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訂定公告清除處理費收費金額。」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五:「......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
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住居所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租予○○○,租賃契約已滿,其使用之電
話亦係訴願人所申請(電話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期間
因積欠電話費用一萬三千多元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停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獲之本案違規行為係承租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以垃圾包內有訴願人電話
帳單,進而認定為訴願人所為,與事實有所不符。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收受處分書,期間達五個月之久,而承
租人業已解除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搬離,訴願人目前根本無法轉知承租人繳納罰
鍰。
(三)本案違規行為顯非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因作業延宕,致訴願人無法追究承租人之
違法行為,爰請撤銷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之電信費收據乙張,此有採證照片兩幀、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五七九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查獲之證物電話
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認系爭電話為其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並對之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訴陳本案違規行為係承租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以垃圾包內有訴願人電
話帳單,進而認定為訴願人所為,與事實有所不符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垃圾
包內搜檢出訴願人之電信費收據乙張,訴願人對此並不否認,惟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房
屋承租人所丟棄;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經原告發人多次前往訴願人住處查證,訴願
人均未就前開主張提出如租賃契約或其他佐證資料以供審酌,徒空言主張系爭垃圾包非
渠所丟棄,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所稱原處分機關因作業延宕,致無法追究承租人
之違法行為,爰請撤銷處分書乙節。查訴願人既經審認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則訴願人得
否追究其承租人之責任,自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且本件處分書雖於違規行為發現後
逾五個月始送達於訴願人,然此尚難認已構成應撤銷本件處分之瑕疵,是訴願人前開主
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四千五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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