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
0六三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在本市○○
大道、○○路口前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勤務,發現○○○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亂吐檳榔汁之行為,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嗣
經查明車籍資料得知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廢字第J九
一00六三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本身並無亂吐檳榔汁、渣,也從來沒吃過檳榔,是一個安分守己的老實人,雖然
機車是訴願人所有,但是訴願人並不知檳榔汁是何人吐的。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訴願
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行經時,有亂吐檳榔汁之行為,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
舉發,因攔停時○君並未帶任何證件,稽查人員乃請○君現場簽收舉發通知書,且告知
查明車籍資料後將寄發舉發通知書予車主,並請○君屆時到案;嗣經查得系爭機車所有
人為訴願人,且向訴願人查詢得知○君係其親戚。此有採證照片四幀、經○君簽收確認
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F0九四三三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
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九一六0五七三六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時陳明,稽查人員於現場攔查取締時因違規行為人○○○未帶任
何證件,經查明車籍資料得知○君所騎乘車號 xxx- xxx號輕型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並
前往向訴願人查詢,因訴願人自承○君為其親戚,但不願提供行為人○君資料,僅表示
將前往原處分機關繳款,且事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繳交罰款,原處分機關乃認
本件亂吐檳榔汁之違章事實明確,訴願人知悉卻不願提供行為人資料,即應受罰。惟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之行為,復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於為前述行為者處以罰
鍰處分,其立法意旨應係以污染源製造者即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本案違規行為人依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認定及舉發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所載均係○○○,而非訴願人,
訴願人雖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然該車僅係本件行為人於違規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違
章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知悉卻不提供行為人資料逕認訴願人違反
上開規定,似嫌率斷,亦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