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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
    九一00一0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十六分,在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三日),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D七四六五一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九一00一0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其上所蓋係「太和居社區管委會」收件章,未有管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
      係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電話查詢,始了解機車需作定期檢驗,由於訴願人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過戶,這期間未曾收到任何機車定期檢驗通知,訴願人之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
      本市萬華區被抽檢,原處分機關始給通知令其檢驗,當日也通過檢驗,不知為何原處分
      機關還寄發處分書,請明查。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乙幀及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三日,
      依前揭公告規定,系爭機車應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實施九十年度定期檢驗,惟至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攔檢時,訴願人仍未完成系爭機車九十年度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
      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
      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
      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
      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
      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並錄製短片及
      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訴願人
      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又機車定檢通知書之寄發
      ,僅係提醒機車所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
      ,該通知非屬必要之義務,亦非定檢時所需之必備文件,是以,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
      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而主張解免其所有機車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機車排
      氣除應符合標準外,仍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且系爭機車於事後縱經定期檢驗合格,
      亦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定
      期檢驗,依法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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