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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0七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八月四日
    八時二十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口前,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未依規定棄
    置之垃圾包,並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署名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信件,
    訴願人經通知指認後,亦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家庭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
    市環信罰字第X三0四八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通知書
    由訴願人簽名確認。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0七六三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
      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本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
      準第二點規定:「......2、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撿拾垃圾的人把撿來垃圾丟棄在訴願人所整理的公園內,造成公園的髒亂,結果被人
      未查清事實,遭人誣告,請求清白。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使用專
      用垃圾袋,而任意丟置之垃圾包,於其中取出收件人為「○○○」已拆之中央健康保險
      局臺北分局信件乙件,顯為收受後所丟置,遂依證物聯絡訴願人前來說明,訴願人坦承
      系爭垃圾包為其家庭所有,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三五四一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信件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
      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既經認定將系爭垃圾包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撿拾垃圾的人把撿來垃圾丟棄在訴願人所整理的公園內,造成公
      園的髒亂,結果未查清事實,遭人誣告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陳明,本件依採證證物可
      知係為收受後所丟棄,而經向執勤人員確認系爭垃圾包中並無他人之文件,足證系爭垃
      圾包應為訴願人所產生。是本案綜觀上開說明,訴願人就本案所為陳辯,尚不足以影響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自難據以採認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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