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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一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
0一一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原處分機關
木柵焚化廠查獲訴願人進場車輛傾倒之廢棄物中夾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八一二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
一00一一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六五七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一七二號處分書,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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