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九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
    0一一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接獲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直派出所通知,於二十一時三十五分派員前往中山區○○○路○○號法會後方空地查察
      ,發現○○○駕駛 xx-xxx號營業半拖車有任意傾倒廢土於上址之行為,遂依○君出示
      行照(xx-xx號)所登記之車行,告發○○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否認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並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在案,後再依中山分局提
      供系爭車輛之行照資料得知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並據以改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一三一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五九八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
      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一三一號處分書,請 查照。......」
      所附答辯書並載明:「......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吊銷牌照且已
      將大牌繳回監理站,經本局重新審查訴願人所言屬實,原告發處分顯有瑕疵......」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