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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
00六二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執行勤務時
,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當場發現車號 xxx-xxx號重機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丟棄
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告知違規事宜,並依駕駛人提供之資料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F0九九七八一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廢字第J
九一00六二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嗣
並更正處分金額為一千二百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說明二
、......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
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
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三月二十八日騎摩托車到○○街,剛丟完菸蒂,對街走來一名男子,自稱是原
處分機關的人,表示要舉發訴願人,其認為訴願人很吵,看訴願人非常不順眼,於舉發
通知書上還特別加註請加重處分,不知處罰依據何在?且訴願人於警察過來時,訴願人
馬上把身分證拿出來,故訴願人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乃當場
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於其訴願書中對其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掣單告發
,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二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千四百
元罰鍰,嗣以處分金額有所瑕疵而自行更正原處分,以法定最低額度改處訴願人一千二
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舉發通知書上還特別加註請加重處分,且訴願人於
警察過來時馬上把身分證拿出來,故訴願人並沒有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云云。然查原處
分機關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以法定最低額度改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且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告發
、處分,與訴願人訴稱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無涉。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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