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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
0000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
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七、八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案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七五二七一號函檢送業者名冊,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
二二0六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廢字第H九一0000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一0三二00號函復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八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覆 貴局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一0三二00號函」,惟究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0000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
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
,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
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
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
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
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
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
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
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
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
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飲料製造及銷售之傳統產業,自九十年七月以後受不景氣、天災及金融界抽銀
根之影響,致訴願人資金週轉上捉襟見肘,無餘力按期繳交回收處理費,非故意拖延。
且訴願人目前亦向環保署申請分期繳納正審核中,請體恤業者經營困難,准予撤銷罰款
。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訴願人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案經環保署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七五二七一號函檢送業者名冊,函請原處分機
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六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因經濟不景氣、天災等影響,致資金週轉上捉襟見肘;另目前已向環保署
申請分期繳納正審核中,請體恤業者經營困難,准予撤銷罰款云云。惟查本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因囿於九十年九月風災造成之不便,特比照財政部賦稅署之規定:「一
、一般營業人九十年七月、八月之銷售額及營業稅可延至九月二十一日前辦理。二、受
災戶九十年七月、八月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申報,延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辦理。」
辦理,而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申報且未提供受災戶證明,已逾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申報期限。故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九十年七、八月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即應受罰。至訴願人訴陳其資金週轉上捉襟見肘,目前已向環保署申請分期繳納
正審核中乙節。因其影響範圍應係業者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部分,與訴願人未按時申
報營業量之違規事實尚無關聯。故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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