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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環藥字第U
九一0000二四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報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本案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環署毒
字第0九一00一六八一三號函檢送「病媒防治業已提報九十年度(全年)施工紀錄之業者
名單」,並請原處分機關針對未提報之業者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前往訴願人址設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處,查知訴願人未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報九十年度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E00一五三五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二四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
五0七七二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用以更正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
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
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病媒防治業
:指從事蟲、 、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二十條規定:「病媒防
治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
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
用數量。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第四十六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停業或歇業......三、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發布之命
令者。」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三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報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往例每季均確實提出申報,但於下半年因訴願人之專門技術人員須經常外出受
訓,是於下半年度均未從事執行任何消毒工程,故未申報,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
知便立刻郵寄申報。
四、卷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登記有案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報前一年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
二字第九0二三六一二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提報九十年一至十二月之病媒防治環境用藥使用數量合計紀錄;惟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送原處分機關已提報之業者名單中並無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遂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瞭解,查知訴願人確未依規定辦理,乃現場掣單舉發,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病媒防治業查核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E00一五三
五號本府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對訴
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九十年下半年因專門技術人員外出受訓,於下半年度均未從事執行任何消
毒工程,故未申報云云。惟卷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
一三0一六三九00號函相關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應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按月紀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及使用數量等相關事項,如無實際運作情
形亦須於紀錄表格中按月寫明,以完成紀錄作業,是訴願人縱於九十年下半年未執行任
何消毒工程,仍須按月紀錄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彙整每月紀錄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提報。況訴願人既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對於環境用藥管理相
關法令規定自應注意瞭解並主動履行其依法提報之義務。本件訴願人依規定應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報九十年度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且原處分機
關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發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惟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原處
分機關派員查察時仍未提報,上開違章事實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所稱,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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