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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0.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
    A0一0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在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號對面人行道上,發現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方式放置
    之垃圾包,並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並已拆封之臺北市○○工會○○分會、
    臺北市○○學會等信件,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一二
    七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分別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一月三十日提出申訴及訴願。案經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00二六六00號、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0一四九五0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0九一六0一二八三00號函復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
    一A0一0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復於三月十一日及四
    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
      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
      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因訴願人所為皆依其社區規定作業,於收到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一
       二七三七號舉發通知書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
    (二)綜觀稽查大隊之函復,承辦人僅向原告發單位查證,原告發者根本不瞭解訴願人所住
       社區垃圾作業狀況,也不作實地查證,如何得知真理?
    (三)訴願人放置資源回收物之時間、地點完全吻合本社區作業規定,有照片為證。舉發通
       知書上之時間就是訴願人所住社區資源回收作業時間,何來違規?
    (四)經訴願人查證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為三合一資源回收日,舉發時間確為訴願人社區資
       源回收分類作業時間,而資源回收可免用制式垃圾袋,紙張、信件為可用資源物,請
       還訴願人一個公道。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方式放置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及查獲之證物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所為皆依其社區規定作業云云。惟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經本局執勤人員說明於本案發現當時,在行為發現地點人行道上(電桿下)僅發現一只
      屬訴願人所有之垃圾包,並無其他住戶丟棄之垃圾,....系爭地點為資源回收作業區,
      惟發現當時現場空無一人,與訴願人提供佐證之照片有所不同。又訴願人於陳情書中載
      明(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該區資源回收日,專收各項紙類等資源,並規定免用專用垃
      圾袋,依慣例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放置於行為發現地點,以利分類、整理及資
      源回收等語,經查發現當日,在行為發現地點確為本局規定設置之三合一垃圾收集點,
      且免用專用垃圾袋,惟依本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復興分隊夜間垃圾車停靠點時間表規定
      ,行為發現地點為復興分隊四五二號垃圾車第一車次十八時四分至十八時八分之一般垃
      圾及資源回收垃圾收集點停靠時間,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復興分隊夜間垃圾車行
      車作業時間表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依慣例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放置於行為
      發現地點,惟較本局作業規定時間早,且稽查當時並無工作人員在現場進行分類工作,
      ....」原處分機關對查獲訴願人違規行為之經過情形陳述甚詳。且原處分機關於行為發
      現地點之電線桿上立有公告,內容載明「本市已實施三合一垃圾不落地及資源回收計畫
      ,此處每日下午十八時四分至十八時八分為垃圾車收集停靠時間,其餘時間請勿丟棄,
      違者重罰....」,訴願人自應依上開公告規定辦理。
    五、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
      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雖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之紙張、信件為可用資源回收
      物,可免用制式垃圾袋;惟亦應依公告規定分類後,於規定時間交由原處分機關資源回
      收人員辦理回收,然訴願人卻提前將資源回收物任意放置於事實欄所敘地點,自屬違反
      法令之規定。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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