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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A
000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十八時三十分,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口,發現一騎乘xxx-xxx號機車(以下簡稱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經依車號查證得知訴願人為該違
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A000一八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處分書關於「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之記載未臻明確,嗣經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將更正後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0九一六0九六三九00號函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
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
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行為時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
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五:「......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
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當晚是資源回收垃圾清運時間,塑膠袋內是雙塑膠球鞋和塑膠拖鞋(不是布鞋),袋
內沒有任何垃圾,放置處也是垃圾車清運點,因塑膠類是資源回收物,故予回收處理
。
(二)本件請依事實情節而處分,訴願人已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也超過該鞋市價,罰重
了令人不服。訴願人不是刁民,請體恤民困,勿增民怨。
四、按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每日以定點定
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此新
政策施行前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宣導廣為
宣傳;民眾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俟垃圾車或資
源回收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收物投置於垃圾車或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一機車騎士騎乘系爭機車任意
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經依車號查證得知訴願人為該違規行為人
,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三二四九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兩幀在卷可稽,訴願人
亦不否認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放置,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誤以塑膠球鞋及塑膠拖鞋為資源回收物,然未俟資源回收車抵達鄰近
之停靠收集點時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並經資源回收人員判別不得回收後,再依一般
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清除,而竟任意棄置巷口路旁以待回收,致有未依規定放置廢棄物之
行為,其情固屬可罰;然塑膠球鞋及塑膠拖鞋雖非資源回收物,其清除之方式固應比照
一般廢棄物而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訴願人既基於回收之意思而棄置,似難期待其使用專
用垃圾袋包裝處理之。準此,本件訴願人固另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違規情事,然此部
分依其違犯時之情形而論,訴願人之法敵對心態尚非強烈,是其可非難之程度亦屬輕微
。從而,本府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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