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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號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大字第A
    九一00一八九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大自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車輛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透光率(污染度%)達四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D七三一0一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大字第A九一00一八九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目視、遙測不合格者,由車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逕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由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掣
      單舉發,必要時,得移送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適用情形│排 放 標 準│備      註│
    │      │    │    ├───────┤        │
    │      │    │    │儀 器 測 定│        │
    │      │    │    ├───────┤        │
    │      │    │    │黑煙(污染度%)│        │
    ├──────┼────┼────┼───────┼────────┤
    │柴油及替代清│八十二年│使用中車│四0     │一、......儀器測│
    │潔燃料引擎汽│七月一日│輛檢驗 │       │  定污染度%之│
    │車     │    │    │       │  測定方法依CN│
    │      │    │    │       │  S11644......│
    │      │    │    │       │  。     │
    │      │    │    │       │二、八十二年七月│
    │      │    │    │       │  一日以後出廠│
    │      │    │    │       │  及進口之使用│
    │      │    │    │       │  中車輛須達本│
    │      │    │    │       │  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
      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
      限標準二倍處罰之。(四)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上限標
      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粒狀污染物稽查方式分靜態檢查與動
      態檢查:(一)靜態檢查(儀器檢查)......2檢查程序...... (2)測試方法......2 
      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法(本測試儀器之操作,應由訓練合格之稽查人員為之):A暖
      車:測試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以定速 50km/h, 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但車輛
      已自行暖車者,不須再經暖車過程。B依照引擎最大輸出功率的轉速,選擇適當檔位及
      車速,設三個測驗點如左:(A)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100%± 50rpm。(B)引擎
      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60% ± 50rpm。(C)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40% ± 50rpm,若
      低於 1000rpm, 則以 1000± 50rpm 為測驗轉速、進行全負載排煙測驗。3 測試結果:
      每一測驗點連續取樣測試兩次,計算其兩次之排氣煙度平均值,再以左列公式作氣溫、
      氣壓之修正。......3測試結果:經檢查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者,當場填掣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違規通知單,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即交由簽收人收受,拒簽時於
      簽收欄內加註拒簽兩字,亦將通知聯交由或掛號郵寄使用人或所有人收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大自貨車,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接受檢驗,四月十七日以三0
      00之引擎轉速檢驗無法通過,十八日接受複檢卻以三二五0之引擎轉速通過,原處分
      機關依十七日結果處分,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大自貨車,係八十三年一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經檢測結果
      ,其黑煙污染度達四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次查移動性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為破壞本市空氣品質最大原因之一,原處分機關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行不同之稽查取
      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通知其所有人依排
      定應到檢之日期至到檢處所接受「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檢驗結果排放粒狀污染
      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本案經
      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大自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
      業要點規定施以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法,檢驗結果系爭車輛出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以後,黑煙(污染度%)排放標準為四0%,惟查系爭車輛第一測試點(引擎轉速為三
      000【rpm】)之黑煙(污染度%)為四十五%,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一.五倍,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其應處
      罰鍰為下限標準(新臺幣五千元)。雖訴願人系爭車輛事後以較高引擎轉速檢驗合格,
      惟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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