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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六四五號至第J九一00五六四七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
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全○○有限公司
之廣告宣傳物夾附於路邊停放之汽車上,乃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內容連繫
查證,並查認系爭夾附廣告物行為係訴願人派請之工讀生所為,乃以後表所載日期、文
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出申訴書,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一三0二0八五一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來函釋明是否為提起訴願之意?該書函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敘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其來文所述「申
訴書」之意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一三0二0八五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卓處逕復在案。另訴願人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聲明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二三七五00
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回覆書」表示
申訴書為訴願之意,並載明回覆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又原處分機關
因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字號│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 │ │ │ │
├─┼──────┼──────┼────────┼────────┤
│一│九十年十二月│臺北市○○街│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 │六日六時十三│○○巷○○ │北市環士罰字第X│廢字第J九一00│
│ │分 │號前汽車上 │三一八二七六號 │五六四五號 │
├─┼──────┼──────┼────────┼────────┤
│二│九十年十二月│臺北市○○街│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 │六日六時五分│○○巷○○ │北市環士罰字第X│廢字第J九一00│
│ │ │弄口汽車上 │三一八五二一號 │五六四六號 │
├─┼──────┼──────┼────────┼────────┤
│三│九十年十二月│臺北市○○街│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 │六日六時八分│○○巷○○○│北市環士罰字第X│廢字第J九一00│
│ │ │○號前汽車上│三一八五二二號 │五六四七號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廢字第J九一00五六四五號至第J九一00五
六四七號等三件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之夫(○○○)
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均已載明:「對本
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一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之。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並有訴願書(回覆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
願人對上開三件處分書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其提
起訴願,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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