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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
A0五六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一時十一分,在本市○○路
與○○○路口,查獲訴願人騎乘 xxx─ xxx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車
輛左側之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車號查得車籍資料後,乃由原處
分機關開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F0九五四0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原處
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A0五六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F0九五四0三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廢字第J九一A0五六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本件舉發通知書所載違反事實不實,訴願人從不食菸酒,何來亂丟菸蒂之說
。訴願人當時曾飲一口飲料,未用完之飲料放回袋內,絕無亂丟廢棄物之行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xxx─xxx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訴願人違規事實採證照
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此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陳稱其從不食菸酒,何來亂丟菸蒂之說乙節。查本件告發
人等於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一時十一分
於○○路○○○路口天橋上執行取締煙蒂勤務時,當場發現 xxx─ xxx重機車駕駛將煙
蒂丟棄於車輛左側,經拍照後再予告發,本案經職等(○○○、○○○)確認無誤....
..」訴願人上開辯詞與告發人員等發現之實際情形顯有不符,然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
二位稽查人員當場同時發現,而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並將查核經過製作成公文書,且採
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號確為xxx─xxx號,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採證堪認客觀可憑。是
訴願人徒執前詞置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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