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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
    000九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規定應於營業場所
    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分,於訴願人之臺北市第一四七分公司(址設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營業門市部查核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情形時,發現該門市
    營業場所未於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認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單告發,嗣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0
    九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之臺北市第一四七分公司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關於受處分人之名稱記載為「○○分店」,而受處分人之統一編號及營業地
      址分別記載為「xxxxxxxx」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然依卷附資料所
      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之違規行為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四七分公司」
      ,查本件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之統一編號與公司地址,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第一四七分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資料相同,是本件處分書關於受處分人名稱之記載雖
      未臻明確,然尚不影響受處分人之同一性。又本件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分公司,依公司
      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本公司自得為分公司提
      起行政爭訟而為行政爭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訴願人代其分公司提起訴願,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
      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包括批發
      或零售式量販業、超級市場業、連鎖式經營便利商店業......其範圍、規模及販賣業者
      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如附件一。......」第三條規定:「前條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
      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規格如附件二。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
      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
      入口明顯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門口玻璃門上張貼資源回收之標誌為由而告發,實與法有違
       ,蓋前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並未要求必於門口玻璃門上張貼資源回收標誌。
    (二)訴願人當日接受稽查時,適逢該門市自動門上原粘貼之資源回收標示因髒污而脫落申
       請更換中(門口櫃檯區之回收標示仍完善明顯張貼),且稽查後當日旋即補正;然原
       處分機關未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動輒課予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執法恐有未當,
       亦違反比例原則,實難令人甘服。
    (三)本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作成本件處分前,竟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稽查人員於稽查時,
       亦未給予教示及改善之機會,此亦與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不符。
    (四)稽查當時,稽查人員逕要求該門市之店經理於原空白之舉發通知書上簽收遭拒,隨即
       改以留置送達,嗣後該門市即接獲本件處分書,執法考量上是否涉及不當聯結,不無
       可議,併請詳查。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訴願人之臺北市第一
      四七分公司營業門市部查核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情形時,發現該門市營業場所未
      於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九條規定,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系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訴陳本案稽查時,適逢該門市自動門上原粘貼之資源回收標示因髒污而脫落
      申請更換中(門口櫃檯區之回收標示仍完善明顯張貼),且稽查後當日旋即補正,然原
      處分機關未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及本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按依前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所設置之資源
      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前開規定所稱之「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依文義解釋,應指一般民眾行經或欲進
      入該營業場所入口時,均得依肉眼感官輕易查覺之位置或處所。次按前開規定之規範目
      的,意在使民眾(不限定營業場所之消費者)行經依規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物品及
      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時,即能輕易查知該營業場所已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俾便
      民眾辦理相關物品容器之資源回收。準此,營業場所內類如收銀櫃檯等一般設置於入口
      處之設施,既非經過該營業場所入口之民眾所得輕易查覺,尚難認係前開規定所稱之「
      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查本件三幀採證照片,係於營業時間自訴願人之臺北市第一
      四七分公司營業門市外拍攝,拍攝之範圍涵蓋該營業場所入口處之全景,依該等照片顯
      示,該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確無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回收點標示,且訴願人亦自承該
      門市自動門上原粘貼之資源回收標示因髒污而脫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次查,本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為處分,前開規定並無處
      分前應先行通知限期改善之要件;又本件處分所據之事實,客觀上已然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自毋庸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六、訴願人另主張本件稽查人員逕要求該門市之店經理於原空白之舉發通知書上簽收遭拒,
      隨即改以留置送達,嗣後該門市即接獲本件處分書,執法考量上是否涉及不當聯結乙節
      。查本件舉發通知書因遭系爭營業門市之經理拒簽而改以留置送達,此僅為原處分機關
      為使本件違規行為人知悉經告發違規之要式行政送達行為,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屬實,依法自得告發處分,自難認有不當聯結之情事。末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
      事實欄記載為「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未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
      置資源回收點標示未依規定於門口玻璃門上張貼資源回收之標誌」,然前開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三項僅規定「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
      明顯處」,是該違反事實欄中「未依規定於門口玻璃門上張貼資源回收之標誌」等語,
      似係對上開規定為不當之限制,而與前開規定未盡相符,原處分機關以此理由而為處分
      ,即有不當;惟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所執前開理由雖有不
      當,然該違反事實欄既另載有「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未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點標示」等語,是仍應認本件處分為正當。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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