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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三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一
000九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製造及輸入業者,環
保署為執行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之營業量查核工作,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00八六四號函通知訴願人,謂該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於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訴願人公司辦理營業量查核作業,請訴願人依規定配合提供八十六年六
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發票或收據、委託代工數量明細及委託代工合
約書等查核所需相關文件資料,並告知訴願人應依規定配合提供資料,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查處。嗣環保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派員會同該事務所人員及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前往訴願人公司進行查核,惟訴願人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環保署乃製作查
核工作紀錄表記載查核結果,另開立所需相關資料明細,限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提供該等資料以俾查核。該事務所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一日派員至訴願
人公司進行查核,訴願人仍未提供完整資料,環保署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環署基字第0九
一000八七五七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否
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查處。該事務所嗣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至訴
願人公司進行查核,惟訴願人仍有部分相關資料未提供查核,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一五一0六五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一
000九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
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
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
料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
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
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
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
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八、容器商
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九、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
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
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
口量。......」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營業量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或會同執行機關查核下列事項,並索取相關資
料,所得資料應予保密:....五、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有
關之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一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全國第一大量販業,九十一年之營業額近新臺幣四百
四十億元,且供應商達上萬家,絕不可能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接到環保署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00八六四號函後,就能於十四日之後把上萬家之回收
資料交付環保署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強制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索取
所有資料,情理上似乎欠當,況且訴願人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二十一日間已送部分
無爭執之資料予該事務所,但該事務所仍指控訴願人不配合,顯與事實不合。
(二)訴願人在接獲環保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文詢問寵物
罐頭回收事宜,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才收到環保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環署基
字第0九一000三三九七號函,但已在行為發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後,故
○○會計師事務所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近中午(離午休僅二十分鐘)至訴願人公
司商品部要所有資料,因環保署當時未為函復,確實也無資料可回覆該事務所。
(三)訴願人公司組織龐大,供應商成千上萬,況且有些回收法規仍有爭議,在短短十四天
內要求訴願人提供所有新臺幣四百四十億元營業額之回收資料,情理似有未合,政府
機關似未體恤民情,而予訴願人充分之時間準備其他資料(且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二
十一日間已提供部分資料)。
(四)回收基金之管理乃環保署之權責,而非原處分機關,本案也是該署委託會計師稽核,
而非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今原處分機關逕予處分訴願人,程序似有不合之處。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前提為「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
十條之查核或索取,訴願人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仍未收到環保署之前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函復,且訴願人之供應廠商眾多,無法在幾天內備齊所有資料,故處分
訴願人無故規避或拒絕,似有未當。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環保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製造及輸入業者,環保署為執行公告應回收之
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之營業量查核工作,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
000八六四號函通知訴願人,謂該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至訴願人公司辦理營業量查核作業,請訴願人依規定配合提供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發票或收據、委託代工數量明細及委託代工合約書等查
核所需相關文件資料,並告知訴願人應依規定配合提供資料,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查處。惟經環保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派員會同該事務所人員及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前往訴願人公司進行查核,訴願人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嗣該事務所
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一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進行查核,訴願人仍未提供
完整資料,環保署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0八七五七號函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查處。該事務所嗣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進行查核,
惟訴願人仍有部分相關資料未提供查核,此有環保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環署基字第0九
一0000八六四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0八七五七號函、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一日查核工作紀錄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工作執行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訴陳回收基金之管理乃環保署之權責,而非原處分機關,本案也是該署委託
會計師稽核,而非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今原處分機關逕予處分訴願人,程序似有不合之
處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
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4.直轄市廢棄物稽
查、處分工作。......」故原處分機關為本市關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關於本市
廢棄物稽查、處分工作之執行,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權機關;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是訴願人稱程序似有不合之處
,應屬誤解。
六、第查,本件處分書所載行為發現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
遍查卷內原處分卷資料,尚未見有限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提供查核所
需之完整資料之文件,故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時點為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發現時間,似
有未當。惟查,本件環保署人員協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進
行查核後,因認訴願人整理營業量相關資料仍需二至三星期之工作天,乃請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前提供八十六至八十八年營業量相關資料、九十年十一至十二
月申報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等,並製作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查核工作紀錄,由訴
願人公司代表簽名確認。嗣環保署以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0八
七五七號函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備妥該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查核工
作紀錄所載查核所需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查核,然訴願人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仍有部
分相關資料未提供查核,環保署乃再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三一四
三二號函,責令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指派業務主管人員並備妥營業量相關資料
至該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配合查核作業之進行,而本件至九十一年五月始提
供完整營業量資料供查。本件訴願人既經環保署先後多次會同專業人員進行資料查核,
亦多次要求訴願人補具相關資料,然訴願人仍至九十一年五月始配合提供完整資料完成
查核工作,難認其無「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之情事。依訴願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準此,本件處分書所載行為發現時間雖有不當,然本件訴願人確
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之情事,依法仍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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