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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三字第105091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5年9月26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 1053704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子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於本市大安區○○○路口及○○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並由
警察局掣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願人不服前開處理情形,於 104年4月7日
陳情,經大安分局以10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345900號函復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反映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陳指疑義部分,經查B車......於100年 1月18日15時30分沿本市○○○
路往東第 4車道欲右轉○○路,見行人穿越道行人正在通行,即暫停讓行人先行,此時
,A車......碰撞前方B車......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之駕駛行為。據此,本分局分析研判:『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無違
誤......。」訴願人持續陳情,經大安分局陸續於104年5月27日、6月11日、24日、7月
8日、9月14日函復在案。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20日再次陳情,經大安分局以105年9月2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再次反映於100年 1月
18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疑義部分
,本案本分局業於 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345900號等7件函回復說明在
案,不另重述 ......。」訴願人對上開大安分局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
047200號函不服,於105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警察
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大安分局 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200號函,核其內容,僅為大
安分局針對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回復,說明其已以前函等處理在案,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大安分局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537047200
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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