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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1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5324221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在本
    市中正區○○路與○○路口,攔停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上搭載訴願人),嗣於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的菸灰缸內發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摻合菸蒂,且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之殘餘味道。經原處
    分機關文山第二分局將該摻合菸蒂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摻合菸蒂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2422100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
    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摻合菸蒂驗餘重量0.4245公克。該處分書於10
    5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 104年3、4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被警方攔檢,經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有「愷他命」反應;這次在○○路與○○路口再度為員警攔檢,於車內置物箱
      查獲之菸蒂,係 104年3、4月間攔檢時所遺留之菸蒂,況訴願人再經尿液檢體送驗,已
      無毒品「愷他命」反應,足證訴願人已痛改前非,絕無再度吸食或持有意圖,請撤銷處
      分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施君駕駛之
      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的菸灰缸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摻合菸蒂,
      嗣原處分機關文山第二分局將該摻合菸蒂,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顯示該摻合菸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 105年7月10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
      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1058465
      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 104年3、4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被警方攔檢,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
      「愷他命」反應;這次再度為員警攔檢,於車內置物箱查獲之菸蒂,係 104年3、4月間
      攔檢時所遺留之菸蒂,況訴願人尿液檢體送驗,已無毒品「愷他命」反應,絕無再度吸
      食或持有意圖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
      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1條
      之 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
      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5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
      受罰。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105年7月10日對訴願人所作調
      查筆錄影本所載:「......問:警方於105年7月10日18時20分,在......○○路與○○
      (州)路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在攔查妳核對身分資料時,見妳神色慌張且車內散
      發愷他命燃燒味道,現場經妳本人同意檢視妳身上及車內的物品 ......警方當場起獲
      並查扣何物?答:......在我所搭乘的自用小客車 (xxxx-xx號)的中央扶手置物箱中
      的菸灰缸內起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 1支(已使用)......我當場向警察坦承起
      獲的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為我個人持有無誤......問:妳所搭乘的自用小客車(7336-T5
      號),車主為何人?......答:車主是我本人......問:今(10)日警方所查扣的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已使用,經警磅秤毛重 0.53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為
      何人所有?答:是我的。問:今(10)日警方所查扣的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 1支
      .. ....內的愷他命,來源為何?答:我於去(104)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上的○○KTV......一同去唱歌的男性朋友以無償的代價請我抽1支K菸,警察所查扣的
      愷他命香菸,就是我使用完之後遺留下來的......。」又該摻合菸蒂經原處分機關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之尿液針對「
      愷他命『Ketamine』」檢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不影響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
      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摻合菸
      蒂驗餘重量0.4245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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