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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5年9月4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FU779777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10月12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交字第10531374200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略以:「……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一分局不
      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10531374200……」復於訴願書載以:「……不服1999案件編號:UN
      201609300365之判決……此1999案件編號為針對紅單『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779777號』
      之回覆,我對1)紅單以及2)UN201609300365之不服……」並附有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交字第 10531374200號電子郵件等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電子郵件
      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4日20時25分許,沿
      本市中正區○○大道東往西行駛至○○○路○○段口,○○大道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惟訴願人仍駕車沿○○大道東往西行駛迴轉往東,遭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攔查。警
      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開立105年9月4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FU77977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30日提出申
      訴(案件編號UN201609300365),經中正第一分局以 105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105313742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一、有關您申訴xxxx-xx號自小客
      車違規事宜,經本分局調查後向您說明如下:(一)、本案查據執勤員警證稱,於上揭
      時地擔服守望勤務,因見旨揭車輛沿本轄○○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道、○○
      ○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迴轉○○大道往東方向行駛,遂上前攔查,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舉發『紅燈迴轉』,現場均有錄影錄音為證。(二
      )、有關您陳述『……當下是看到號誌為綠燈才迴轉,且員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部分,經查路口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涵蓋違規情形,續查閱現場值勤蒐證影像,您稱
      駕駛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惟舉發過程並未提供相關影像資料,致無法佐證所稱情事,
      爰仍請依規定接受裁罰……二、……如對本案仍有疑義,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人不服警察局105年9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79777號舉
      發通知單及中正第一分局105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531374200號電子郵件
      ,於 105年10月1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0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警察
      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5年9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79777號舉發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同條例第8
      7 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次查上開中正第一分局 105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交字第 10531374200號電子郵件,係該分局就訴願人陳情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情事,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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