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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1.23. 府訴三字第106000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 7人之 ○○○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等7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6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 10532954400號至第10532954405號及第1053295440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7人之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
      之年月日」欄載明「105年10月6日(並無處分書,僅依所開立罰鍰收據之日期)」,並
      於「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0月6日對○○○等
      訴願人,每員新臺幣4500元罰鍰(罰金罰鍰收據影本)。」另檢附部分罰鍰收據影本為
      訴願書附件;查所檢附罰鍰收據影本分別註記「繳納人姓名 ○○○......依據法規條
      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備註 10532954403......」「繳納人姓名 ○○○....
      ..依據法規條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備註 10532954400......」「繳納人姓
      名 ○○○......依據法規條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備註 10532954405. ...
      ..」「繳納人姓名 ○○○○......依據法規條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備註10
      532954402......」「繳納人姓名 ○○○......依據法規條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備註 10532954407......」,揆其真意,訴願人等7人應係分別對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5年10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954400號至第10532954405號及第 105
      3295440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 35條第1項規定:「警察局及其分局,
      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第43條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
      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
      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第84
      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
      元以下罰鍰。」
    三、訴願人等7人及案外人○○○於105年10月 6日13時20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段
      ○○巷○○號○○樓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
      財物,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6日分別詢問訴願人等7人並
      製作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等 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乃以105年10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532954400號至第10532954405號及第10532954407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等7人新臺幣4,500元罰鍰。訴願人等7人不服,於1
      05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7件處分因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受處分人如
      有不服者,應經原處分機關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
      濟。是訴願人等 7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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