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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5322581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28日 0時許,在本市中正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錠劑(驗餘重量0.1556公克),原處分機關將
該錠劑及其尿液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錠劑檢驗
結果,檢出 Flunitrazepam成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第
二級毒品)等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
定,以105年10月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2258100號處分書(處分書事實欄誤載「105年 8月
28日」及「愷他命」反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538012200
號及106年1月5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10258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
餘重量0.1556公克。該處分書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
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
s)......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
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
部、行政院衛生署(註: 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條
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12月間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勒戒)並已完成該刑事
處分,符合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仁愛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一分局104年8月2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410572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氟硝西泮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
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仁愛派出所員警於104年8月28日
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次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104年8月28日 1時
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遭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查明訴願人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 47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9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與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違反
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一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重量0.1556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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