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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5322600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毒品通緝案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14時27分許至原處分機關文山第一分局木
新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該所員警詢問訴願人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訴願人之尿液檢體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
第2項規定,以 105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2260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該處分書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
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
ts)......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
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
政院衛生署(註: 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33條之1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 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第一項
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6月27日在○○醫院○○院區(下稱○○院區)及 6
月28日在臺北監獄入監時,亦有採集訴願人尿液鑑驗, 2次檢驗皆無安非他命及 K他命
之反應,3個單位的檢驗,為何有2種不同之結果。請廢棄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公司檢驗,其結果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290ng/m L,有○○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3個單位的檢驗,為何有2種不同之結果云云。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
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
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愷他命( K
etamine)」或「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檢出濃度在 100ng/mL以上,判定為
愷他命類陽性。本件訴願人尿液檢體經送○○公司檢驗,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濃度為 290ng/mL,其中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以上,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
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6
月27日在○○院區及6月28日在臺北監獄入監時,亦有採集尿液鑑驗,2次結果皆無安非
他命及K他命之反應一節,據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3778100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臺北看守所針對收容人之尿液
僅有檢驗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鴉片),無針對愷他命進行檢驗,遂該檢驗報告
未能證明訴願人無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又自訴願人105年6月27日11時39分於○○醫院採
驗尿液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訴願人於檢驗前未有施用愷他命之反應,惟自○○醫院檢
驗後至105年6月28日14時27分至木新所採驗尿液前之期間,不能排除訴願人有再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以致木新所員警採驗之尿液,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
......。」等語,則原處分機關員警為訴願人採集尿液,既在訴願人至○○院區檢驗之
後,而臺北監獄入監檢驗,亦未針對第三級毒品為檢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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