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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5110800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
    以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5年11
    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
      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憲法第 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非為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訴願人已為其曾犯下之罪行付出代價,接受矯治,何以重回社會後,
       仍加諸此限制。
    (二)訴願人係於距今27年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年僅19歲,且就刑度觀之亦難
       謂屬重罪,然卻終身禁止訴願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實屬過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號處
      分書否准訴願人申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為所曾犯下之罪行付出代價,且就其所犯刑度觀之亦難謂屬重罪,然
      卻終身禁止訴願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曾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105年11月8日申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檢附之切結書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曾犯
      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
      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本人經閱上述規定後,切結絕無觸犯前述之各罪......。」並經訴願人簽
      名在案。本件訴願人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業如
      事實欄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
      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
      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
      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
      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在
      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
      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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