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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1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6301953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
本市中正區○○○街○○號,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之液體1瓶、咖啡粉末1包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1粒。嗣經原處分機
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
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復將上開1 瓶液體、咖啡粉
末及錠劑等疑似毒品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醫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其中液體部分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粉末部分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
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等成分;錠劑部分檢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有關訴願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26日105年度毒偵字第97
7 號及第2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關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 Flunitrazepam)」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
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0195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1粒。該處分書於106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
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
s)......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第11條之1第 2項、第4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
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
部、行政院衛生署(註: 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條
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若該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達到警惕行為人效果,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僅得對行為人為 1次處罰,自無再對同一行為人裁罰之必要,以免與一
事不二罰原則牴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二分局105年 3月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1053854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再對其裁罰之必要,以免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牴
觸云云。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氟硝西泮為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
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
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第 18條第1項、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中正第二分局警
備隊員警於 105年3月2日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事實,已如
前述。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次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於 105年3月2日16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遭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查明訴願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毒
聲字第 1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105年11月26日10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及第2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稽,與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違反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一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 1粒,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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