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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再三字第10600073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5年12月 2日府訴三字第105091744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之子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於本市大安區○○○路口及○○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
    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並由警察局掣
    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處理情形,於 104年4月7日陳情,經
    大安分局以10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3459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
    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臺端陳
    指疑義部分,經查B車......於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沿本市○○○東路往東第4車道欲右轉
    ○○路,見行人穿越道行人正在通行,即暫停讓行人先行,此時,A車......碰撞前方B車..
    ....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據此,本分局分
    析研判:『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無違誤......。」再審申請人持續陳情,經大
    安分局陸續於104年5月27日、6月11日、24日、7月8日、9月14日函復在案。嗣再審申請人於
    105年9月20日再次陳情,經大安分局以105年 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200號函復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再次反映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
    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疑義部分,本案本分局業於104年5月 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0432345900號等7件函回復說明在案,不另重述......。」再審申請人對上開大安分局10
    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200號函不服,於105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5年12月 2日府訴三字第1050917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
    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6年2月 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訴願決定不備理由或法令依據,且未經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
      無合法合程序會議紀錄附卷。警察局所提之資料係偽造,銷毀一事係捏造。
    三、查本府105年12月 2日府訴三字第1050917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
      謂:「......理由......三、查前開大安分局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
      200 號函,核其內容,僅為大安分局針對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回復,說明其已以前函等
      處理在案,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大安分局105年9月
      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537047200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至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指稱本府105年12月 2日府訴三字第10509174400號訴願決
      定不備理由或法令依據,且未經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無合法合程序會議紀錄附卷云云
      。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查前開訴願決定係本府審閱卷宗證據資料後,以大安分局105年9月26日北
      市警安分交字第 10537047200號函之內容,僅為大安分局針對再審申請人陳情事項予以
      回復,說明其已以前函等處理在案,並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提起訴願為
      程序不合,復載明決定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本府不予受理
      ;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則以大安分局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5
      37047200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駁回其申請。另再審申請人雖
      指稱警察局所提之資料係偽造,銷毀一事係捏造,惟該等資料既非屬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第 7款所規定之「為決定基礎之證物」,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
      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
      無進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申請人請求閱覽卷宗部分,業經本府以 106年
      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9910號函復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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